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之女 蒼美英 被告 洪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外,縱其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仍非有權提起上訴之人,而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係由被告洪秀珠之女蒼美英所提起,上訴狀未列被告為上訴人,且上訴狀上之指印均為蒼美英所捺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業據被告及蒼美英於本院陳述明確。蒼美英既非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其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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