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5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
院第2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4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