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德泰國人.
洪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60、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德(本名:SUTHIPHONGTHAM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洪淑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文德(泰國人,本名為SUTHIPHONGTHAMAN為來台工作,明知與洪淑霞並無結婚真意,而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透過 金有榮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張宏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安排假結婚,使洪文德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居留。其4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14日至6月29日,由金有榮派張宏安陪同洪淑霞至泰國與洪文德辦理假結婚。洪淑霞返國後,旋於同年
7月12日,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我國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隨後,洪文德明知上開婚姻登記係屬虛偽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於同年7月27日,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婚姻文件,以結婚依親名義之不實事項,向我國外交部位於泰國曼谷之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行使以申請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進而核發停留簽證。洪文德則再持該基於不實事項而核發之簽證於同年月28日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入境而向海關查驗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簽證核發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文德末於入境我國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簽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均為桃園國際機場,為本院轄區;且被告洪淑霞為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2款規定,渠二人本院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洪文德雖於我國領域外之泰國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併同法第21
6條行使第214條文書之行使罪,惟依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一併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德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被告洪淑霞則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洪文德自承:伊為來台工作而與洪淑霞假結婚,並支付30萬元予由綽號「 阿安 」之男子(即張宏安),「阿安」及陪同洪淑霞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等語。被告洪淑霞亦自陳:伊確實與被告洪文德假結婚,伊很後悔等語,核渠二人所述確互一致。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受金有榮指示辦理洪文德與洪淑霞假結婚來台事宜之情節綦詳;此外,復有:㈠被告洪淑霞之戶籍查詢資料乙件,足證其確於93年7月12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㈡被告洪淑霞、洪文德之入出境紀錄各乙紙,足證洪淑霞確於93年6月14日出境,並於同年6月29日入境,洪文德則於93年7月28日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之事實。㈢被告洪文德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申請人簽證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洪文德確以依親名義申請停留簽證於上揭時間入境。凡此均與被告洪文德、洪淑霞二人前開自白內容相合,堪信符於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已足可認定。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洪文德於舊法時期所犯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應論以1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為重,亦即適用新法對其不利。
㈡另刑法亦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同上述㈠說明亦屬
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被告洪文德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項罪名,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應論以1罪之情形為重,仍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其有利。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二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五、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條次變更為第74條暨配合修正該法第5條第2項意旨,酌作文字修正為:
「未經許可入國(原條文為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而言,適用該條文內容部分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即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洪文德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淑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金有榮及張宏安,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德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為嗣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婚姻登記文件與簽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洪文德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與未經許可入國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入國一罪。又被告洪文德嗣後持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事項之婚姻登記文件,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簽證併行使之而入境我國係意在謀個人利益,且僅為己行之,尚難認被告洪淑霞、案外人金有榮及張宏安有何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渠等本身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是以本件自辦理登記結婚爾後各舉,被告與洪淑霞、案外人金有榮及張宏安間顯乏犯意聯絡,彼此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附加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洪文德嗣後取得簽證併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且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取得簽證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自均涵括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且與檢察官明載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14條,復均屬具吸收關係、牽連、連續關係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就併論罪科刑,再加說明。爰審酌被告洪文德為來臺工作,不思循正當程序申請,卻在被告洪淑霞之配合二人假結婚,並由洪淑霞在台不實辦理結婚登記,使洪文德得據以行使該虛偽之結婚登記文件,不實取得入台簽證並未經合法許可入國,對我國戶政機關及境管機關對婚姻戶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渠等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資力各項因素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洪文德本係外國人,其雖非法入國,惟因在臺居住近7年,已逾5年,審酌其已接受本國風俗文化及生活型態,且在臺並無犯罪或不法情事,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乃不諭知被告洪文德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妥適處理,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罰則)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