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煌
江家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基煌(以下簡稱被告黃基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1段崙坪地景公園內騎出欲左轉福山路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1段崙坪地景公園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江家榮(以下簡稱被告江家榮)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15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1段崙坪地景公園前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黃基煌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被告江家榮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逕行通過該路口,其等所騎乘之機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基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江家榮受有右肩挫擦傷、雙膝、左肘、右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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