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孟婕於民國107年8月20日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因見 高敦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後車廂後,竊取後車廂內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9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高敦梅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敦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孟婕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敦梅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後車廂內錢包,所為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所竊得錢包價值非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竊盜所得錢包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