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吳瑞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吳瑞珍犯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吳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白嘉琪陳炎香李燕美黃士峰邱吉煇黃玟琪陳鵬輝 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於民國103年6月9日7時30分許,辛吳瑞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當場扣得供其開啟機車置物箱、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使用之鑰匙1串(3把)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惟編號2所載現金部分,僅扣得辛吳瑞珍花用剩餘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乃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吳瑞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卷宗第6至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至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嘉琪、陳炎香、黃士峰、邱吉煇、黃玟琪、陳鵬輝、證人即被害人李燕美之女 林章英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7頁及其反面、第9頁及其反面、第10頁及其反面、第11頁及其反面、第12至13頁、第8頁及其反面)均大抵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16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警卷第21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0張(警卷第36至4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枚(警卷最末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取地點設有泡茶區,業經證人陳炎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7頁),自足認該處亦係所屬住宅居住人之生活起居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上共7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辯護人固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532號判例意旨而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附表編號2侵入附連圍繞住宅之庭院,是否係屬侵入「住宅」,尚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255頁、第261頁),惟本院細繹辯護人所引前開見解,主要係針對「建築物」予以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係屬相迥,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本不限於住宅本體,凡整體上得認與住宅有密切不i可分關係之部分,均為「住宅」所包含,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此併予說明之。
(二)刑之減輕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依以上所述,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應屬可信。……依心理測驗結果,個案之智力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之表現,在各方面的能力表現都較一般人差……,因此個案受精神症狀及智能障礙影響,使其行為時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可能性是高的……。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受精神症狀及智能障礙影響,使其行為時處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屬可信。……」等語,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3)1101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240至244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前該鑑定報告業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等情,而為綜合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難認有所瑕疵,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自足憑信;加以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亦多次呈現有少語、沉默,乃至於似無法明確理解訊問內容之情狀,有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190至191頁)在卷可考,甚於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之健康情形時,亦經該所回復以:「該員疑似精神障礙,表達能力欠佳」等語(本院卷第54頁),復均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病情癥狀無違,且距被告本件犯行時點俱非久遠;從而,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7頁)附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件各罪,顯未能知所警惕,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附表編號2部分更於他人居住安全生有一定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鉅大(僅附表編號2部分合計價值約2萬8,700元,其餘均未逾500元),亦經被害人等領回(惟附表編號2所載現金8,700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1,700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警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加以被告犯罪手法於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均係持鑰匙以為開啟工具,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徒手為之,均堪認屬平和,是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當難屬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其精神、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各罪依其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即本院判處拘役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在維護私人財產權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6次犯行時隔非遠,甚且附表編號3至
7部分均係同日所犯)、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前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併諭知緩刑之前科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鑰匙1串(3把)固為供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前該扣案物為被告於路上所拾得,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反面),加以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被│竊取│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害│時間、地點││││││人│││││├─┼─┼─────┼─────────┼────────┼─────────────┤│1│白│103年6月2│辛吳瑞珍於左列、時│借書證、中影屏東│辛吳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嘉│日20時許至│地,先持鑰匙1串(│影城鬥陣卡、生活│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琪│21時30分許│3把)開啟白嘉琪所│工場卡各1張、│壹仟元折算壹日。││││間某時│有、停放該處車牌號│INSTANT-DICT快譯││││├─────┤碼:TNS-923號輕型│通1台、1STGINZA│││││屏東縣屏東│機車之置物箱,再竊│布包1個(合計價│││││市○○路55│取置物箱內之右列財│值300元)│││││號前│物得手。│││├─┼─┼─────┼─────────┼────────┼─────────────┤│2│陳│103年6月7│辛吳瑞珍於左列時間│眼鏡一副、COACH│辛吳瑞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炎│日7時30分│,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咖啡色皮夾1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香│許│入左列地點,並竊取│身分證、健保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炎香掛、放在庭院│汽車駕照各1張、│││││屏東縣枋寮│座椅椅背上之購物袋│郵局提款卡、中國││○○○鄉○○路53│內及桌上之右列財物│信託信用卡各2張│││││號住宅附連│得手。│、現金8,700元(│││││圍繞之庭院││合計價值約2萬│││││││8,700元)││├─┼─┼─────┼─────────┼────────┼─────────────┤│3│李│103年6月9│辛吳瑞珍於左列、時│機車保險卡1張│辛吳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燕│日4時15分│地,先持鑰匙1串(││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美│許│3把)開啟李燕美所││仟元折算壹日。│││├─────┤有、停放該處車牌號││││││屏東縣屏東│碼:ZYQ-811號輕型││││││市○○街2│機車之置物箱,再竊││││││號前│取置物箱內之右列財│││││││物得手。│││├─┼─┼─────┼─────────┼────────┼─────────────┤│4│黃│103年6月9│辛吳瑞珍於左列、時│機車保險卡、行車│辛吳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士│日4時22分│地,先持鑰匙1串(3│執照各1張(合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峰│許│把)開啟黃士峰停放│價值約20元)│仟元折算壹日。│││├─────┤該處車牌號碼:000-││││││屏東縣屏東│532號重型機車之置││││││市○○街7│物箱,再竊取置物箱││││││號前│內之右列財物得手。│││├─┼─┼─────┼─────────┼────────┼─────────────┤│5│邱│103年6月9│辛吳瑞珍於左列、時│機車保險卡、收據│辛吳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吉│日4時20分│地,先持鑰匙1串(│各1張(合計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煇│許│3把)開啟邱吉煇所│約20元)│仟元折算壹日。│││├─────┤有、停放該處車牌號││││││屏東縣屏東│碼:PHJ-176號重型││││││市○○街5│機車之置物箱,再竊││││││號前│取置物箱內之右列財│││││││物得手。│││├─┼─┼─────┼─────────┼────────┼─────────────┤│6│黃│103年6月9│辛吳瑞珍於左列、時│面額10萬元、2萬│辛吳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玟│日7時30分│地,先持鑰匙1串(│元、1萬元、2,00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琪│許前某時│3把)開啟黃玟琪所│元之越南盾紙鈔各│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停放該處車牌號│1張、2張、3張、│││││屏東縣屏東│碼:BI-7891號自用│1張(合計價值約│││││市○○街38│小客貨車之車門,再│300元)│││││之2號附近│竊取車內之右列財物││││││停車格│得手。│││├─┼─┼─────┼─────────┼────────┼─────────────┤│7│陳│103年6月9│辛吳瑞珍於左列、時│郵政存簿儲金簿、│辛吳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鵬│日7時30分│地,先持鑰匙1串(│國泰世華銀行儲金│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輝│許前某時│3把)開啟陳鵬輝所│簿各1本(合計價│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停放該處電動機│值約150元)│││││屏東縣屏東│車之置物箱,再竊取││││││市○○路28│置物箱內之右列財物││││││號之1前之│得手。││││││騎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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