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㈡所示:「(檢體編號:AE74728號)」之記載,應補述為:「(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即實驗室檢體編號:AE7472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瑞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至89年
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並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4月30日執畢釋放;91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畢;嗣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罪科處徒刑確定,而各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另於98年12月13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予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乃分別執行完畢,有本院102年4月25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其於前開98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2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如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之基礎罪質,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508公克),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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