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秀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秀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段飲用酒類補充更正為「高梁酒」;第3行「當日零時許」更正為「翌日零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經警查獲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0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