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察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以杜爭議。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另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處罪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
三、經查,被告甲○○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5日乙○秀合
109毒偵緝27字第109901313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應認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3年1月5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邱韻如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