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拉扯方式竊取該處 陳美蓮 所有之冷氣銅管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案之手套1雙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盛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次竊得銅管2條(市價約134元)價值不高,且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手套1雙,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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