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國平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行經 鄧鏡斌 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附近某處,見離鄧鏡斌持有之真柏樹及紫檀樹各1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樹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嗣經鄧鏡斌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並在鍾國平工寮旁扣得本案樹木(均已發還鄧鏡斌)。
二、案經鄧鏡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鍾國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現離告訴人鄧鏡斌持有之本案樹木並撿取拖至其工寮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那是我在我的田附近的路上撿到的,我早上6點看到,就拖到我的工寮,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就先拿過去放,我知道那是別人的,不是我偷的等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要去田裡工作時,看到有樹木在那邊,怕有人偷竊,我只是把樹木移到旁邊50公尺,我的工寮旁邊,也沒有人看到是我偷的,因為擋到路了,我是拖到工寮外面,不是裡面,我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在路邊發現,我就看到覺得怎麼這麼好(後改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把它拖到工寮旁邊,不是有意要侵占等語。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離告訴人鄧鏡斌持有之本案樹木並撿取拖至其工寮旁,嗣經告訴人鄧鏡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並在被告工寮旁扣得本案樹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鏡斌、證人即被告之父 鍾旺興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看到本案樹木在那邊,怕有人偷竊,所以將樹木移到旁邊50公尺云云,其後又改稱:伊移動本案樹木,因擋到路了云云,是被告究因何故將本案樹木移動至其工寮旁擺放,前後供述已有不同。
(2)況其辯稱因擋到路故移動本案樹木至50公尺遠之工寮旁擺放,亦與常理有違,蓋倘確有擋到路,僅需將本案樹木移動至路旁不會擋到路之處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移至距離50公尺遠之其工寮旁擺放,則被告前開所辯怕有人偷竊或因擋到路故撿取本案樹木後移至其工寮旁等情,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復參諸卷內現場照片,被告之工寮位處其檳榔園內深處(見警卷第25至28頁),其將本案樹木從路旁移至其檳榔園內工寮旁,非但較為不便且無實益,反而使物主更難尋得,是其所為與其上開所辯,亦顯有矛盾。
3、從而,被告若無意侵占本案樹木,其於拾得後報警處理或逕行放置路旁即可,豈有拿至自家檳榔園內工寮旁,使被害人更難尋得本案樹木,是本案樹木確遭係被告不法侵占入己,已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離他人所持有物品之價值及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5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務農(檳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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