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越南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