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雨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64號、第11165號、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之「110年9月28日19時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1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萳陽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南投縣○○鎮○○路000號B棟埔里營業所,交予「 魏仲杰 」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手法,向乙○○、陳○洋(為少年,姓名詳卷)、丙○○、甲○○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乙○○、陳○洋、丙○○、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洋、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110年9月22日接獲貸款簡訊,將簡訊所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加入好友,對方LIN暱稱為「承民Jerry」,對方稱貸款須提供帳戶做財力證明,於110年9月24日15時36分許,在臺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萳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南投縣○○鎮○○路000號B棟埔里營業所,交予「魏仲杰」收受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49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28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乙○○、陳○洋、丙○○、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告訴人陳○洋提供之蘆洲綜合活儲存款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其中嚴防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密碼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知曉,以避免他人持存摺、金融卡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即為適例;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物件,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㈢基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⒉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高中畢業後開始工作,主要從事美容專櫃人員;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時,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工作經驗、曾自行向銀行借款之社會歷練,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當初對方表示要幫伊製作薪資證明,讓伊容易貸款等語,堪信被告就「 高承民 Jerry」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表示可取得貸款,甚至甘冒刑責風險向其表示可製作虛假薪資證明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而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其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固辯稱「高承民Jerry」曾傳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片予被告,惟對方後續竟僅要求被告將相關物件透過便利商店管道寄送,而無須親至前開銀行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則以上開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暨前述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是被告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長相及公司辦公處所之情況下,且對方係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薪資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則被告顯應對「高承民Jerry」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況縱使被告確有申請貸款製造假薪資之需求,亦應長期規劃集中資金於單一帳戶內,始與固定任職於同一公司之穩定高額薪資狀態相符,要無同時交付2個帳戶以供對方短期進出款項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不願將其當時薪資轉帳之郵局帳戶給對方。足認被告就其所預見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並無任何理由、事證可資合理確信不會發生,故被告在該主觀預見下,竟仍因貸款孔急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高承民Jerry」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月 16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洋
110年9月28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東森購物網站人員、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洋佯稱資料遭竊,將多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如被扣款超過1萬元,會賠償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扣款設定,事後返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20時8分許
2萬5168元
被告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
2
丙○○
110年9月28日19時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被扣款453元30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2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10年9月28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3
乙○○
110年9月28日19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東森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20時8分許
1萬123元
被告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64號
110年9月28日20時16分許
1萬2992元
4
甲○○
110年9月28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台新商業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誤植1萬4000餘元商品,將提供1000元折價券,且因所有銀行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0時1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
110年9月29日0時3分許
1萬1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