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鑫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被告湯棋龍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池壹個)沒收之。
湯棋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池壹個)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鈺鑫明知 范明忠 表態欲登記參選民國103年度第8屆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里長,僅因自己缺錢花用,竟臨時起意,夥同湯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范明忠競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內容載有「范明忠於103年7月26日辦理里民自強活動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圖利罪」、「范明忠里長是本公司查賄小組專案調查以來比較大膽又涉嫌刑責較重之個案‧‧‧若公司為領檢舉獎金可能害范里長萬劫不復之地步、請桃竹苗總管理處專案親自處理,依前案協調當事人取回案件、結案向總公司回報、絕對保密」等文字之文件後,即於103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湯棋龍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外將上揭文件交予湯棋龍,湯棋龍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鈺鑫前往范明忠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補習班外,由湯棋龍獨自進入該處將上揭文件交予范明忠觀看,並向范明忠自稱係桃竹苗查賄公司之談判取款人員,范明忠辦理旅遊有賄選之嫌,公司指派其前來談判等語,並用手指比出1之手勢,意指向范明忠索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稱給范明忠1天時間答覆,若沒有結果便會將資料送予查賄小組等語及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范明忠與其連絡後便先行離去,以此脅迫方法恐嚇范明忠及妨害其競選,致范明忠心生畏懼,並恐湯棋龍將上開資料交付外界而影響選情,妨害其參加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里長之競選。范明忠於湯棋龍離去後,即至新竹縣政府竹北警察局六家派出所報案。湯棋龍復於翌(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鈺鑫前往范明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外,並由湯棋龍獨自進入范明忠住處欲向范明忠索取價款,范明忠表示無力支付100萬元,適在附近等候之陳鈺鑫撥打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湯棋龍了解湯棋龍與范明忠談判情形,湯棋龍則將電話交予范明忠由其與陳鈺鑫直接對談,在電話中陳鈺鑫同意將金額降為30萬元,范明忠為蒐集陳鈺鑫及湯棋龍犯案之證據及拖延時間以等待員警到場,乃外出領取5萬元並要求湯棋龍現場清點金額,湯棋龍清點
5萬元無誤並約定交付剩餘價款始將上揭文件交付予范明忠後即離去。接獲報案之員警於湯棋龍離去後始到范明忠住處,旋即指示范明忠再度連絡陳鈺鑫,佯稱欲交付剩餘價款1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湯棋龍返回范明忠住處拿取1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用以恐嚇之文件1份、甫交付之現金10萬元、2萬5,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電池);及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口,查獲在該處等候之陳鈺鑫,並扣得現金2萬4,800元,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范明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選訴1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鈺鑫、湯棋龍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陳鈺鑫於警詢時供稱:我指示湯棋龍跟范明忠協調溝通,若范明忠不願意協調溝通,不勉強對方,改向地檢署遞狀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3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湯棋龍提示這些資料及其中貪污案件給獎標準給范明忠看,並問范明忠作什麼事心裡有數,問范明忠要用多少錢將這些資料買回去、范明忠的臉書上有說請大家支持他等語(選偵3卷第
109、163頁背面);被告湯棋龍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拿給范明忠看的資料是陳鈺鑫交給我,指使我向里長恐嚇取財,我拿資料給范明忠看時,有說「這些資料是你賄選的證據,你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我往上報,那你就很難選」,至於「你只要付錢,就不會再去找你,並讓你的競爭對手 邱加雄 不好選」是陳鈺鑫有用電話跟里長說的等語(選偵3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把陳鈺鑫給我的資料及照片給范明忠看時,跟他說,你很大膽,第一次當里長就能把旅遊的照片公布,你要選里長還可以把招待別人去旅遊的照片公布出來,里長問我要怎樣解決,我就比1,並留下電話,我比1時,心裡想的是錢,就是100萬的意思,我會將扣案資料給范明忠看並跟范明忠說上述的話,都是陳鈺鑫交代我要這樣說等語(選偵3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明忠於警詢時證稱:湯棋龍對我說「這些資料是你賄選的證據,你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我往上報,那你就很難選」,湯棋龍跟我說這些話的時候口氣不好,並一直恐嚇說要影響我的選情,我又怕他對我家人不利,在心生恐懼之下,迫於無奈我才問他要多少錢處理,湯棋龍跟我說要100萬元,第二天湯棋龍問我考慮結果如何,我跟湯棋龍說價錢太高,湯棋龍說只要我付錢,就不會再來找我,並讓我的對手邱加雄不好選等語(選偵3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湯棋龍跟我說他是桃竹苗某某公司的談判及取款人員,並說我辦一日遊有賄選的嫌疑,他用手指比1,並說給我一天考慮的時間,若沒有給他答覆,將資料送給查賄小組,我覺得對方是黑道;湯棋龍說我給他錢之後,我一定會勝選,邱加雄會選不上,陳鈺鑫、湯棋龍所為已妨害到我的競選,我怕他們是黑道份子,會影響到我的家人安全等語(選偵3卷第140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湯棋龍於103年8月4日來找我時,有拿一份資料給我,跟我說他是桃竹苗公司,這份資料是我涉嫌賄選的資料,並以手指比1表示要用100萬解決,如果我不用錢解決,他的公司就要將資料交出去,我當時認為湯棋龍是類似竹聯幫或其他幫派份子,要跟我要錢,怕影響我家裡的安全,很害怕就聽他的意見,想用錢解決,因為不論這資料是否真實,如果報導出去受到渲染,都會影響到我的選情,湯棋龍跟我接觸時,就知道我要參選鹿場里里長等語(本院選訴1卷第113至115頁、第118頁)相符,並有103年8月4日及同月5日被告陳鈺鑫、湯棋龍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及被告湯棋龍至范明忠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選偵3卷第84至91頁)、受執行人為陳鈺鑫、湯棋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8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選偵3卷第31至38頁)、經具領人范明忠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選偵3卷第45頁)、中國國民黨竹北市黨部103年8月25日出具范明忠參選竹北市第八屆鹿場里里長證明乙紙(選偵3卷第1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0月14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選訴1卷第45至46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17日函及檢送
103年度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第八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本院選訴1卷第47至48頁)、車主為 劉玉珍 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選偵3卷第79頁)、車主為湯棋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選偵3卷第7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103年7月7日至103年8月7日之通聯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選偵3卷第154頁正反面),復有扣案被告陳鈺鑫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及照片等資料,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電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鈺鑫、湯棋龍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是被告陳鈺鑫、湯棋龍上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鈺鑫、湯棋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恐嚇內容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限,而且也不已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之方法,作為恐嚇取財或得利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例如知悉他人犯罪之事實,以舉發犯罪為邀挾而勒索財物( 林山田 刑法各論上冊第455頁)。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17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44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候選人公平競爭及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該條第
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此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陳鈺鑫、湯棋龍以桃竹苗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揭告訴人涉犯行賄及圖利罪之文書及照片資料,向告訴人要脅須以金錢買回,否則將向檢調機關或法院檢舉,使其無法競選里長,並聲稱若以錢解決此事,告訴人會勝選,競爭對手會選不上等情,已足認被告陳鈺鑫、湯棋龍係以脅迫之方式將惡害通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並以不正當方式妨害競選之公平性。再者,告訴人確係103年度第8屆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里長候選人等情,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檢送里長候選人登記名冊在卷可按(本院選訴1卷第47頁),是告訴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保護之客體足堪認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3年8月4日當天就報警處理,隔天(即5日)我太太發現湯棋龍出現時,也有通知派出所,我之所以願意交付5萬元,係為收集證據,警察到場後,要我打電話約湯棋龍再來拿10萬元等語(選偵3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曾佩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范明忠為了拖延時間就去三信合作社領5萬元,為了拖延時間叫湯棋龍點錢並要他把資料給我們,但他不肯,錢拿了就走,湯棋龍離開後,副所長及警察才到現場,並指示我們再通知湯棋龍前來取款10萬元等語(選偵3卷第14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證(本院選訴卷1第46頁),顯見告訴人係為收集被告湯棋龍犯罪之證據及配合員警之指示始交付被告湯棋龍5萬元及1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鈺鑫、湯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陳鈺鑫、湯棋龍用以脅迫妨害告訴人選舉之扣案資料及照片,在尚未交付予外界以影響告訴人選舉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是就此部分被告陳鈺鑫、湯棋龍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前段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亦同此見解,認既遂未遂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復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恐嚇取財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屬既遂,惟被告上述犯行均屬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等見解,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湯棋龍在被告陳鈺鑫的指示下,持被告陳鈺鑫所製作之扣案資料向告訴人脅迫要錢,堪認被告陳鈺鑫、湯棋龍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鈺鑫、湯棋龍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鈺鑫、湯棋龍2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陳鈺鑫、湯棋龍以上揭扣案資料向告訴人恐嚇索取財務,同時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競選里長,是被告陳鈺鑫、湯棋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累犯:被告陳鈺鑫前於97年間因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告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未遂犯:被告陳鈺鑫、湯棋龍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陳鈺鑫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鈺鑫、湯棋龍,竟因經濟上有缺口有壓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向他人以恐嚇方式索取財物,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同時亦侵害告訴人公平競選公職人員之法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陳鈺鑫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以幫忙姊姊顧店,每月領取約3萬元之薪資,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及需奉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湯棋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夜市幫忙烤肉維生,每月薪水約1萬2千元,目前無業並需幫忙照顧女兒所生之孫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陳鈺鑫、湯棋龍於本件犯行中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湯棋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湯棋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且係在被告陳鈺鑫的邀約下,始聽從被告陳鈺鑫的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惡性相對較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湯棋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同時,為兼觀後效,並使被告湯棋龍深切反省,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湯棋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湯棋龍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湯棋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係被告陳鈺鑫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選訴1卷第6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揆諸前揭說明,於共犯即被告湯棋龍之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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