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馮亮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亮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0頁、第87至9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廖立頓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6日│104年8月下旬某日至同年9月││││10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3、617號、105年度│偵字第593、617號、105年度│││偵字第155號│偵字第155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6號│執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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