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告 陳容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信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新臺幣555,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如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發票、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若有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應提出財產證明、最高學歷證明、在職及薪資證明);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