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㈡第4列之「10
3年10月30日」應更正為「103年11月7日」)。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韓慧珍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民國10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3樓住處廚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26日21時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000號前盤查,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職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3A16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韓慧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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