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含章 原名 謝涵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發給VISA國際信用卡(甲枚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及於87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
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00,000元,並發給MASTER
國際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2枚在案。
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6.425%計收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遂於94年4月22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94年5月11
日止使用甲枚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
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6,477元(其中5,007元為消費款本金),及
至94年5月11日止使用乙枚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
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84,832元(其中76,234元為消
費款本金),2枚共計91,309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1,309元,及其中81,241元部分
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1,309元,及其中81,241元部分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