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陸壹肆公克、零點叁伍壹陸公克、零點貳捌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沒收銷燬客體則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3包均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53公克、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9614公克、0.3516公克、0.28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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