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徐忠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多病,所以須暫時在家休養一段期間,才能恢復上班繼續賺錢以償還債務,爰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云云。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聲卷第25至31頁)。嗣抗告人第一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嗣抗告人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嗣抗告人第三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考(見司消債聲卷第79至84頁)。是以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既經本院上開裁定各准許延長6個月、1年、6個月期限,合計已延長達2年。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不得再予延長,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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