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安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店之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彩妝眼線筆,於當日即經告訴人 廖翊翔 取回,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
5頁至第7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1,600元,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彩妝眼線筆1支、浴巾1條,均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之彩妝眼線筆1支,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當場賠償告訴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顯然高於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浴巾1條,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