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原告 紀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律師
被告 施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警察人員,其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任職時,伊係擔任該派出所所長,被告因不滿伊之管理措施,竟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18分許、111年3月12日18時28分許,在暱稱「 白嵐曉 」之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布如附件一之貼文,而辱罵伊「所做所為跟圾垃一樣」,及公開發布如附件二之貼文,而辱罵伊為「沒懶趴」的主管(下合稱系爭貼文)。被告前開公開發布系爭貼文之行為,均已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為公開發布系爭貼文,惟伊係基於客觀事實,就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事項作評論,而非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早已在警界聲名狼藉,名譽蕩然無存,伊之行為亦不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暱稱「白嵐曉」之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布系爭貼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公開發布系爭貼文之行為,均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1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4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張貼之系爭貼文,屬對其侮辱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之附件一之內容,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22時18分許張貼之貼文內容為:「所以我就說這個所長所作所為跟垃圾一樣」,乃係對員警用餐事項為評論;於111年3月12日18時28分許張貼之貼文內容為:「異於常人沒懶趴的主管趕快下台好嗎」,則係就員警服裝及能否開啟冷氣之事項為評論,雖兩造均在警察機關任職,而上開事項涉及警察機關之管理及制度,尚難謂非可受公評事項,惟被告以上開「垃圾」、「沒懶趴」等對於他人人格所為輕蔑、不屑之攻擊性言論表達其意見,自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形,而「垃圾」、「沒懶趴」等文字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被告辯稱原告早已在警界聲名狼藉,名譽蕩然無存,其行為亦不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並提出社群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尚有第三人因不滿原告之管理,而張貼文章或向被告抱怨,縱亦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亦非據此即可認原告無應受保護之名譽權。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而無礙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之名譽權遭被告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派出所所長,月收入約為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派出所警員,月收入為65,000元,有400萬元債務,須扶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69、7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被告2次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