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鍾棋翔
花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曉筠 律師被告 煒盛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祐瑋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吳哲懷 被告 吳啓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吳啓川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棋翔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啓川自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吳啓川應連帶給付原告花美玲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肆佰 參拾參元,及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啓川自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吳啓川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棋翔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吳啓川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鍾棋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花美玲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吳啓川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花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被告吳啓川(與煒盛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啓川係任職於煒盛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啓川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41.7公里之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鍾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花美玲(與原告鍾棋翔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訴外人 李和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訴外人 李棟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訴外人 郭守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訴外人 張勝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F車)沿同路段依序行駛在吳啓川前方,因閃避不及,吳啓川駕駛
A車自後撞擊B車、B車再往前推撞C車、C車再往前推撞
D車、D車再往前推撞E車、E車再往前推撞F車,致鍾棋翔受有頭部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及前側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花美玲受有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及胸椎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審理在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6條之規定,鍾棋翔請求被告賠償醫院診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1,860元、薪資損失36萬元、財物損失14萬4,046元、拖救費用及計程車資交通費2萬6,500元、身體調養品費4萬5,828元、B車車輛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1萬8,234元;花美玲則請求被告賠償醫院診療費3萬2,054元、財物損失7,000元、計程車資交通費5,100元、身體調養品費3萬3,07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7萬7,2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棋翔121萬8,234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花美玲57萬7,233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1日、108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另對於鍾棋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萬1,860元、拖救費用及計程車資交通費2萬6,500元、身體調養品費4萬5,828元、花美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2,054元、身體調養品費3萬3,079元部分,亦不爭執。惟就鍾棋翔請求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希望鍾棋翔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失;財物損失14萬4,046元部分,則依法主張折舊;B車車輛損失12萬元部分,因每台車車況不一樣,不能以鍾棋翔所提之市價去評估車輛毀損價額,且泰安產物保險已經賠付車價損失37萬546元,故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而就花美玲請求財物損失7,0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部分不認同,與車禍有關者則依法主張折舊;計程車資交通費5,100元部分,花美玲應就107年4月28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5日至17日支出之車資,說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如為看診部分不爭執,若與看診無關則認為應予刪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吳啓川之任職於煒盛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
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52分,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1.7公里之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鍾棋翔駕駛B車搭載花美玲、訴外人李和隆駕駛車C車、訴外人李棟標駕駛
D車、訴外人郭守城駕駛E車、訴外人張勝皓駕駛F車沿同路段依序行駛在吳啓川前方,因閃避不及,吳啓川駕駛A車自後撞擊B車、B車再往前推撞C車、C車再往前推撞D車、D車再往前推撞E車、E車再往前推撞F車,致鍾棋翔受有頭部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花美玲受有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及胸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3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並由本院以108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吳啓川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吳啓川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吳啓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煒盛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
133頁),當屬實在。煒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吳啓川及監督吳啓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鍾棋翔請求被告賠償醫院診療費2萬1,860元、薪資損失36萬元、財物損失14萬4,046元、拖救費用及計程車資交通費2萬6,500元、身體調養品費4萬5,828元、B車車輛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花美玲則請求被告賠償醫院診療費3萬2,054元、財物損失7,000元、計程車資交通費5,10
0元、身體調養品費3萬3,07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鍾棋翔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
鍾棋翔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2萬1,86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家光耳鼻喉科門診收據影本、揚德健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生元藥行統一發票影本共14張(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2頁至第38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
4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②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鍾棋翔主張其任職香港商法格電子(亞洲)有限公司之經理,每月薪資為12萬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資3個月共計36萬元一節。觀之鍾棋翔所提出之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15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骨科門診共就診2次,宜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等情(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9頁),堪認鍾棋翔於上開門診治療、休養期間【共計3月】確係無法工作,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又鍾棋翔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12萬元一節,業據提出香港商法格電子(亞洲)有限公司資新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8頁)附卷可稽,應可採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是以,鍾棋翔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36萬元(計算式:12萬元×3月=3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財物損失:
鍾棋翔主張其所有於B車上所裝載之都樂行李箱及套件、救車行動電源、GARMINGPS行車紀錄器(延後)、汽車輪胎打氣機、GORE-TEX透氣機能性外套、近視眼鏡、露營用瓦斯爐、TEFAL露營用平底鍋、露營用鍋盤套組、萬安一號防盜系統、胎壓偵測器、速可搭露營客廳帳全套、迪卡儂露營帳篷等相關露營設備以及行車維修工具因本件交通事故也徹底毀損,導致財物損失14萬4,04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揭物品網路價格列印資料影本13紙、客戶銷貨單影本1張(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0頁至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為證。
然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106頁),均無法辨明鍾棋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物品之財物損失,自難僅憑鍾棋翔提出之客戶銷貨單影本逕認其受有財物損失。再者,觀之鍾棋翔提出之網路價格列印資料,均無記載刊登日期或交易時間,則鍾棋翔於事發後所提出之網路價格證明是否與因車禍毀損物品價值相符,亦有疑義。又鍾棋翔就此利己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明(物品毀損照片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鍾棋翔有財物損失之情形,鍾棋翔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④拖救費用及計程車資交通費用:
鍾棋翔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拖救費用及計程車資交通費2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1紙、計程車收據影本14張(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亦堪可採。
⑤身體調養品費用:
鍾棋翔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身體調養品費4萬5,828元之損害等情,雖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紙(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9頁)為憑,然被告就此部分身體調養品費用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故鍾棋翔主張之身體調養品費用4萬5,828元,尚認可採。
⑥B車車輛損失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鍾棋翔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車體後半段被撞毀壓扁
,完全毀損無法修復,並已依法報廢,鍾棋翔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損失之價額,而鍾棋翔購進B車後,均定期進廠保養,相關零件如經耗損或有故障即進行維修更換,整體車況維持良好,且B車為西元2012年式HONDACRV2.4Vti款式,中古車價為50萬元,經保險理賠38萬元,仍不足額12萬元,故仍受有車輛損失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車價查詢資料影本、B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歷年維修明細表影本等件(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155頁至第187頁)為憑。經查,依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後車箱因撞擊致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箱嚴重凹陷變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西元2012年10月(即民國101年10月)出廠,出廠已逾
6餘年,有B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參,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予以出售報廢,堪予認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鍾棋翔雖主張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50萬元等語,然查,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鍾棋翔即以B車受損向投保泰安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並經泰安產險公司理賠38萬元一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鍾棋翔存摺內頁影本等保險單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足悉B車因無法修復予以全車報廢,經保險公司實地勘查、專業估算之所受損失約為38萬元,並參以B車車齡、歷年維修明細、受損情形等情,應認B車於107年4月之市場價格為38萬元,方屬合理。鍾棋翔雖稱與B車同年份、相同款式之二手車於市場報價均為5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車價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1頁),然細譯上開資料,均未見該等資料刊出、查詢時點為何,是否為同款車輛於事故前之二手車價額,已非無疑。況鍾棋翔所提出之同型中古汽車車價查詢資料,並非係針對其所有之B車為鑑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鍾棋翔所提出同型中古汽車車價查詢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B車損害賠償之依據。
⑶基此,鍾棋翔既經保險公司理賠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為38萬元,其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花美玲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
花美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3萬2,05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家光耳鼻喉科門診收據影本、揚德健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共12張(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4頁至第70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
5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②財物損失:
花美玲主張其所有置放在B車內之GORE-TEX透氣機能性外套,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無法再穿,受有財物損失7,000元等情,並提出GORE-TEX透氣機能性外套網路價格列印資料影本
1紙(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2頁)為憑。然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106頁),均無法辨明花美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物品之財物損失,自難僅憑花美玲提出之網路價格列印資料影本逕認其受有財物損失。又花美玲就此利己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明(物品毀損照片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花美玲有財物損失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計程車資交通費用:
⑴花美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計程車資
交通費5,1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7張(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為憑。而被告對於花美玲於107年4月14日前往生元中醫就診所支出計程車資1,300元雖不爭執,但辯稱花美玲於107年4月28日、5月
4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分別前往動物醫院、超市等處所支出計程車資3,8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連,顯無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36頁)。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花美玲並非B車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其就B車之使用權利,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花美玲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情事,是花美玲據以主張其自身未得使用B車致額外支出計程車資3,8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均應予剔除。
⑵再經與原告2人所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板司調字
卷第36頁)比對相符,足認花美玲確有於107年4月1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前往生元中醫就診治療,且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均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基此,花美玲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交通費用1,3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必要。
④身體調養品費用:
花美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身體調養品費3萬3,079元之損害等情,雖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紙(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7頁)為憑,然被告就此部分身體調養品費用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故花美玲主張之身體調養品費用3萬3,079元,尚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鍾棋翔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擔任電子公司總經理,月薪12萬元,10
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46萬3,354元,名下有登記財產5筆;花美玲係商職畢業,擔任家管,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6萬7,882元,名下有登記財產6筆;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3名,另需扶養年邁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吳啓川則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500元,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06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煒盛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參本院訴字卷第4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41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7筆,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7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頭部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及胸椎骨折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棋翔、花美玲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0萬元、20萬元,方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鍾棋翔
部分包含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1,860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拖救費用及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萬6,500元、身體調養品費用4萬5,82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85萬4,18
8元【計算式:2萬1,860元+36萬元+2萬6,500元+4萬5,828元+40萬元=85萬4,188元】;花美玲部分包含必要之醫療費用3萬2,054元、計程車資交通費用1,300元、身體調養品費用3萬3,07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6萬6,433元【計算式:3萬2,054元+1,300元+3萬3,
079元+20萬元=26萬6,43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煒盛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12頁)、吳啓川自107年12月22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棋翔85萬4,188元、花美玲26萬6,433元,及煒盛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起、吳啓川自107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