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21號
原告 吳權恆
法定代理人 吳振聰
被告 曾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0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俞健鑫 於民國108年3月17日23時27分許至翌日(18日)凌晨1時許,相約在臺北市榮星花園,因工作為由在上址取得俞健鑫所交付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其自行設定提款卡密碼。嗣其竟故意、明知己並無電腦設備等現貨商品得以出售,仍於108年3月21日之某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一元起標CPU主機板、顯示卡、硬碟SSD、記憶體RAM」以帳號「YahkXuin」張貼販賣二手電腦主機板CPU之廣告,適原告瀏覽前開販售商品消息後,以messenger私訊確認相關買賣事宜,誤信確有現貨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8,51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詐欺行為甚至影響原告學校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規劃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1,48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就詐欺原告部分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故意以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8,515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515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1,485元云云,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07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5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