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更正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捌捌陸公克)均沒收消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有詳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理由欄及據上論結欄均載有被告論以累犯,卻於
主文欄漏載累犯,而此項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