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騫被告陳光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郭品騫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光全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品騫、陳光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
6、215頁),及「證人 井瑞明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205至207、349至3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品騫、陳光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郭品騫、陳光全收受他人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及鑰
匙,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康江川 已領回遭竊之自用小貨車(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用小貨車、鑰匙,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康江川,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34號被告郭品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光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騫、陳光全(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他人竊得之贓物(該車為康江川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上午5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輛後,於107年2月23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71巷口對面棄置。嗣於107年2月
23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品騫於偵訊中之供│被告郭品騫坦承有與被告陳│││述│光全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光全騎乘機車,被告郭品││││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71巷口對面棄置││││之事實。│││││││││││││├───┼───────────┼────────────┤│㈡│被告陳光全於警詢及偵訊│坦承車號000-0000號普通│││之供述│重型機車登記在伊母 陳黃足 ││││妹名下,平時是伊在使用之││││事實。│││││││││││││├───┼───────────┼────────────┤│㈢│證人 呂學文 於警詢及偵查│案發當日被告陳光全有來伊│││中之證述│租屋處,被告陳光全當時穿││││的就是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之人所穿的羽絨外套,││││被告陳光全有與被告郭品騫││││一同外出,後來被告郭品騫││││有告知伊當 天渠 等遭警察臨││││檢,有跑給警察追,並將贓││││車棄置在上址之事實。│││││││││││││├───┼───────────┼────────────┤│㈣│1.被害人康江川於警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中之指述2.桃園市政│貨車遭竊之事實。│││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證人 陳黃足妹 於警詢之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述│機車平時是被告陳光全在使││││用之事實。│├───┼───────────┼────────────┤│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登記為陳黃足妹││││即被告陳光全之母之事實。│││││├───┼───────────┼────────────┤│㈦│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點,遭人│││片、該監視器影像截圖│駕駛至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20張│671巷口附近,其中一名共││││犯穿著羽絨外套騎乘車號││││MHS-7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帶路,另一人駕駛失││││竊贓車在後方尾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容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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