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7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自第七期起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1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9.75%),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嗣經催討,被告於98年2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繳款9,091元,經抵沖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38,6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