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振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除編號1部分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
107年3月8日」外,其餘記載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甚近,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