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1、5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孟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另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而竊電罪部分,乃一行為同時合致數刑罰法律之規定,侵害同一法益,與所犯之上開竊盜罪成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僅論以較重之竊盜罪即為已足。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竊電案件為台電公司查獲,竟猶不知悔改,為圖無償用電之私利,再為本件竊電犯行,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損及台電公司對於違規竊電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已償還所竊電能之費用,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7年間,因相同案件,甫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本院認為使被告確切悔悟,本次所宣告之刑,應有執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61號104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 陳孟財男 48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財為求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陳孟財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拆卸後,改變電表內部之結構,使其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使用。嗣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3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上址查核用電,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孟財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玉菁 指訴及證人 鄭功鑫 證述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自103年3、4月某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此部分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