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母親照顧問題與告訴人甲○○生此事端,然事後
亦坦承犯行且有所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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