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關山地政民國112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3718.16㎡)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02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962條及第348條(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本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院卷第238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則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1,89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18.16㎡×公告土地現值490元/㎡=182萬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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