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光輝於民國102年3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酒後行經告訴人 陳孟奇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遭告訴人發現被告因尿急在該處尿尿,2人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鼻樑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孟奇告訴被告簡光輝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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