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自9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99,984元,
其中99,884元為貸款本金,100元為提領費,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貸款本金部分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