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柒點伍陸公克)及玻璃瓶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顆(驗餘總淨重柒點捌零壹捌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0月初」應補充更正為「10月初某時」、第8行所載「21時45分」應更正為「21時15分」;證據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閎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建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時起至110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7688號卷第12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淡黃色液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82公克、驗餘淨重7.56公克);深橘色橢圓形錠劑3顆及粉紅色圓形錠劑6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8.02公克、驗餘總淨重7.8018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0428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7688號卷第31、141至143、203至20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分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瓶1個及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35號被告余建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緯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元富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B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液體1瓶及如附表編號C、D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9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3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其與張閎盛(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6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2之1號17樓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余建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0428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液體1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9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表編號送驗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鑑定報告文號A摻有苯二氮類之梅片20顆驗前總淨重約23.5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04289號鑑定書B摻有苯二類之液體1瓶驗前淨重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其中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值淨重約0.08公克。同上C摻有卡西酮類之梅片6顆淨重5.69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Clozap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D摻有卡西酮類之梅片3顆淨重2.32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同上E摻有卡西酮類之粉末2包1.驗前淨重39.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值淨重約0.39公克。2.驗前淨重3.4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氯-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其中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值淨重約0.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04289號鑑定書F摻有卡西酮類之粉末2包淨重4.2000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G摻有愷他命之粉末1包淨重35.6980公克。檢出Clozapine成分。同上H摻有愷他命之粉末2包1.淨重0.55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2.淨重1.52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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