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所竊取鐵柱之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