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倒數第三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2人送醫急救」
應更正為「「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將2人送醫急救」;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