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司暫家 護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曾逸絹 代理人 周聖錡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害人 陳竑睿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陳竑妤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陳竑旭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相對人 陳銘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害人乙○○、陳竑睿、陳竑妤、陳竑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害人乙○○、陳竑睿、陳竑妤、陳竑旭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甲○○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竑睿(民國000年0月0日生)、陳竑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陳竑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聲請人既為被害人之母親,依首揭規定,自得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被害人陳竑睿、陳竑妤、陳竑旭係相對人之子女,其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對被害人乙○○吼叫及動手歐打,甚至為管教未成年子女陳竑睿、陳竑妤、陳竑旭,而徒手或持牌尺、衣架等物品毆打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3月,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相對人竟徒手攻擊被害人乙○○,並砸毀房內物品。又於112年5月底、6月初左右,被害人乙○○與相對人亦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吵,相對人竟向被害人乙○○扔擲鐵架。另於112年6月8日21時許,相對人因不滿被害人陳竑妤、陳竑旭不聽話,而用腳踢陳竑旭,致一旁目睹過程之被害人陳竑妤心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刑案照片7幀、兩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影本、傷勢照片3幀、訊息紀錄、光碟等件為證釋明,且經聲請人及證人 吳美鳳 到院證述,此有本院11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依聲請人及證人所述及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實施前揭
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其等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之必要,為保護其等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務必參加)。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七、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八、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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