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司法定代理人甲○○
室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自臺北北門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第七○二六號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受讓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並以臺北北門郵局第702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雖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然郵務士記載「原址無此人」而遭退回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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