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謝維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任何收入及所得,伊名下之股票係伊父親借名登記,非伊所有之財產,且總額僅新臺幣(下同)41,338元;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仍須仰賴呼吸器生活,根本無法工作謀生,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聲請人對該庭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就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40,552元,聲請訴訟救助。
㈡惟:
⒈聲請人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即曾繳納追加之訴之第一
審裁判費5,368元,有收據附原法院卷可憑。聲請人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⒉聲請人101年度有長庚大學之薪資所得1,000元、股利所得
40,388元,合計所得34筆,總額41,388元;另有投資52筆,財產總額701,2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46頁)可證,足認聲請人要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股票係其父借名登記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不可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部分裁判費後,未能釋明其經濟情
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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