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瑜彣選任辯護人蘇志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9號、第11
6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224號、第1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瑜彣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加入 李明勳 (音譯)、 吳孟峯 (音譯)、LINE暱稱「保健.化妝品.環境檢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瑜彣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由王瑜彣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王瑜彣持上開各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林美 枝、 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 ,致 林美枝 、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瑜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所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嗣因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瑜彣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瑜彣(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林美枝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葉紫雲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陳孝慰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張玉愛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2日營存密字第1085001142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364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108年7月12日合金屏東字第1080002175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148034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各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取詐欺等罪嫌,辯稱:我當初上網找工作,對方告知工作內容係將貨款領出再交予其他廠商,對方表示為了避免我兩邊跑,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讓廠商直接匯入,我不知所領款項為詐欺所得,我做完第一天後感覺怪怪,就向對方表示不願再繼續;我前開四個帳戶,是因為當初在電子公司上班才去開戶的;我僅在於108年6月3日在前揭公司只做了一天而已,該公司人員對我稱因為屏東公司正在整修,他們的公司在高雄,因為我住在屏東,為了不要讓我高雄、屏東兩邊打卡上班,所以用LINE打卡上下班,會告訴人資,請人資幫我打卡;因為他們說我的重點是在屏東的公司,不是在高雄的公司,所以我才沒有去問公司的地點在那裡;他們有給我屏東的地址,我有去google,是在屏東車站學儒補習班大樓的上面,但我沒有去現場看;我回家會跟我家人說我今天工作怎麼樣,我家人說怎麼可以拿我的帳戶作為公司的帳戶匯款,說這樣不好叫我把公司辭掉,所以隔天我就傳LINE給經理說,我不要做了,把工作辭掉,因為這樣不適當;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一週後就接到銀行電話通知說我的帳戶跟別人有金融有糾紛,叫我去警察局報案,我也有去警察局報案;我只是很單純的要找一份工作要養我的小孩,我也沒有想過被詐騙集團騙,也不知道他們就是詐騙集團,我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由卷附被告與「 許鳴熙 」、「 吳孟峰 」、「葉經理」等人之間利用LINE的聯繫內容觀之,不僅可見被告與上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內容,均是關於求職、任職或是午休、加班等細節相關問題,被告甚至在108年6月3日領款及午休、加班等細節相關問題,被告甚至在108年6月3日領款及交付款項之後臨下班前尚且詢問「葉經理」關於新台幣(下同)1,00
0元車資補貼所剩餘523元應該如何匯款還給公司,而被告與渠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內容,更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與上開三位成員有任何犯罪行為之共同謀議或犯意之聯絡,被告自始至終主觀上均認為係執行公司交代之業務之一連串作業,並無共同參與或幫助,甚至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共同犯意存在,被告若有所懷疑,就算至愚亦不可能甘冒極度容易被查獲之風險直接使用自己之帳戶作為不法交易使用,還親自去提領款項。⒉108年6月3日當日晚上被告與其家人談及上班情形,其家人覺得會把款項利用員工金融帳戶作周轉之用,雖說便利,然仍有不妥,故被告隨即於翌日(108年6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向「葉經理」表明離職之意,並詢問台銀剩餘5萬元應匯款何處以返還公司,嗣被告於上午11時36分許,依「葉經理」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所剩於5萬元存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心喬」帳戶,迄至108年6月10日,兆豐銀行來電通知被告其所設立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驚覺有異,方在兆豐銀行人員建議下主動就近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換言之,被告於108年6月4日將5萬元匯至「葉經理」指定之帳戶當時,並未察覺「葉經理」等人均是詐騙集團成員,僅僅是出於應該將公司之款項匯還給公司之想法,被告與騙集團成員並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分別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林美枝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37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至29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70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至26頁、第48至50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3至57頁),並有告訴人林美枝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葉紫雲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陳孝慰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張玉愛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警二卷第28頁、第31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2頁、第46頁、第51頁,警三卷第51頁、第65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匯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9至24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9號卷第94頁),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2日營存密字第1085001142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
7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364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108年7月12日合金屏東字第1080002175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148034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年7月
9日屏營字第1082900378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9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115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55頁,108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71至76頁、第143至14
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
⒈依卷內所附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二卷第93至139頁)內容觀之,被告首先向暱稱「許鳴熙」之人詢問應徵會計助理事宜,並提供應徵履歷表予對方,及向對方主動詢問是否錄取,經「許鳴熙」告知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吳孟峯」之人為公司人事,嗣後由「吳孟峯」向被告收取身分證件影本並通知其經錄取後,再由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保健.化妝品.環境檢測」之人與被告連繫,該人詳細告知被告相關工作細節,包含培訓時間、工作內容及時間等等,是除了被告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⒉又被告僅提領款項一天後,即因家人告知有異,即向對方請
辭工作,並將剩餘尚未提領之款項全數提出,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甫經家人告知有異,隨即終止此份工作,並將剩餘款項匯回對方,倘若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則豈有由家人告知始發覺有異之理?況綜觀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提領1天之款項後,僅獲得523元作為購買車票之補貼,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此亦足徵被告與詐騙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
⒊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況如前所述,被告共提領100餘萬元之數額,卻僅獲得523元之車票補貼,以其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不成比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⒋再者,一般交易習慣中,若以現金交易即可節省賣家至金融
機構提領現金之人力及時間,且不會受到金融機構營業時間之限制,故中小型廠商或獨資商號在交易習慣上喜歡現金交易者仍所在多有,自不能徒憑被告因「葉經理」前述說詞並應其要求,而提供自己帳戶暫供公司周轉之用,即推認被告明知「葉經理」一行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有與之共同謀議且參與詐騙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2歲,甫產下一女,極思進入職場賺錢貼補家用,且社會歷練不多,較易輕信他人,自不能以被告前揭行為,即遽以論斷被告與「葉經理」等詐欺集團人員有犯意之聯絡。
⒌從而,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
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故被告辯稱:因求職受騙才供帳戶等語,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認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號、第2480號、第2520號、第2521號案件(告訴人陳孝慰、林美枝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偵字第6156號、第6157號案件(告訴人陳孝慰、張玉愛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234號案件(告訴人葉紫雲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既經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林美枝│108年6│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被告之「中│25萬元││(原││月3日14│月23日11時55分許,撥打│華郵政帳戶│││起訴││時39分│電話予告訴人林美枝丈夫│」│││書附│││,假冒告訴人林美枝之友││││表一│││人「 林貞萍 」,並向告訴││││編號│││人林美枝佯稱「急需金錢││││1)│││周轉,希望能向林美枝調│││││││借款項」,致告訴人林美│││││││枝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開被告王瑜彣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2│葉紫雲│108年6│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合作金庫│27萬元││(原││月3日13│月23日11時55分許,撥打│帳戶」│││起訴││時(起訴│電話予告訴人葉紫雲,假││││書附││書誤載為│冒其友人「 近康 師父」,││││表一││108年5│並向其佯稱「因投資法拍││││編號││月31日15│屋,急需金錢周轉,希望││││2)││時,業經│能向葉紫雲調借款項」,││││││檢察官當│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庭更正)│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開被告王瑜彣│││││││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3│陳孝慰│108年6│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臺灣銀行│23萬元││(原││月3日15│月1日11時55分許,撥打│帳戶」│││起訴││時37分許│電話予告訴人陳孝慰,假││││書附││(起訴書│冒其「 汪正福 」,並向其││││表一││誤載為│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編號││108年6│希望能向陳孝慰調借款項││││3)││月3日14│」,致其陷於錯誤,於左││││││時22分,│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檢察│指示,匯款至右開被告王││││││官當庭更│瑜彣申請開立之「臺灣銀││││││正)│行帳戶」內。│││├──┼───┼────┼───────────┼─────┼────┤│4│張玉愛│108年6│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兆豐銀行│36萬││(即││月3日13│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帳戶」│8,000元││追加││時23分(│予告訴人張玉愛,假冒其││││起訴││追加起訴│之友人「 黛恩 」,並向其││││書附││書誤載為│佯稱「急需金錢周轉,希││││表一││108年6│望能向張玉愛調借款項」││││編號││月3日12│,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1)││時,業經│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檢察官當│示,匯款至右開被告王瑜││││││庭更正)│彣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內。│││└──┴───┴────┴───────────┴─────┴────┘附表二┌──┬──────┬──────┬──────┬─────┬──────┬──────┐│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匯款人│備註││││││新臺幣)│││├──┼──────┼──────┼──────┼─────┼──────┼──────┤│1│屏東市○○路│108年6月3│「兆豐銀行帳│29萬元│本筆提領金額│即追加起訴書│││213號兆豐銀│日13時37分│戶」│(臨櫃)│為張玉愛所匯│附表二編號1│││行││││入││├──┼──────┼──────┼──────┼─────┼──────┼──────┤│2│高雄市三民區│108年6月3│同上│7萬6,800元│同上│即追加起訴書│││建國二路318│日14時25分許││(ATM)││附表二編號2│││號││││││├──┼──────┼──────┼──────┼─────┼──────┼──────┤│3│高雄市三民區│108年6月3│「中華郵政帳│19萬元│本筆提領金額│即起訴書附表│││建國三路2之│日14時55分│戶」│(臨櫃)│為林美枝所匯│二編號1│││2號(高雄站││││入││││前郵局)││││││├──┼──────┼──────┼──────┼─────┼──────┼──────┤│4│高雄市新興區│108年6月3│「合作金庫帳│19萬元│本筆提領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七賢二路110│日不詳時間│戶」│(臨櫃)│為葉紫雲所匯│二編號2│││號(合作金庫││││入││││銀行新興分行││││││││)││││││├──┼──────┼──────┼──────┼─────┼──────┼──────┤│5│同上│108年6月3│同上│3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日不詳時間││(ATM)││二編號3│├──┼──────┼──────┼──────┼─────┼──────┼──────┤│6│同上│108年6月3│同上│3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日不詳時間││(ATM)││二編號4│├──┼──────┼──────┼──────┼─────┼──────┼──────┤│7│同上│108年6月3│同上│2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日不詳時間││(ATM)││二編號5│├──┼──────┼──────┼──────┼─────┼──────┼──────┤│8│高雄市前金區│108年6月3│「臺灣銀行帳│10萬元│本筆提領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中正四路264│日16時23分│戶」│(ATM)│為陳孝慰所匯│二編號6│││號臺灣銀行││││入││├──┼──────┼──────┼──────┼─────┼──────┼──────┤│9│同上│108年6月3│同上│5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日16時24分││(ATM)││二編號7│├──┼──────┼──────┼──────┼─────┼──────┼──────┤│10│同上│108年6月3│「中華郵政帳│20,005元│被告由「臺灣│即起訴書附表││││日16時30分│戶」│(ATM)│銀行帳戶」內│二編號8│││││││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故此││││││││筆款項混有林││││││││美枝、陳孝慰││││││││所匯之款項。││├──┼──────┼──────┼──────┼─────┼──────┼──────┤│11│同上│108年6月3│同上│20,005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日16時31分││(ATM)││二編號9│├──┼──────┼──────┼──────┼─────┼──────┼──────┤│12│同上│108年6月3│同上│20,005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日16時32分││(ATM)││二編號10│├──┼──────┼──────┼──────┼─────┼──────┼──────┤│13│同上│108年6月3│同上│20,005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日16時33分││(ATM)││二編號11│├──┼──────┼──────┼──────┼─────┼──────┼──────┤│14│同上│108年6月3│同上│10,005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日16時34分││(ATM)││二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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