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2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萬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依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具狀陳報補正狀所述,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之發票日記載為101年9月30日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關於對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支票(票號:AA0000000)之票款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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