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91號聲請人 鄭李碧蓮 相對人 鄭宇哲 即原告被告 張翠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為相對人即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甲○○(下稱原告)係未成年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親 鄭百修 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死亡,被告係原告之母而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竟於108年5月間擅將其郵局存款之特有財產新台幣(下同)668,000元提領一空,顯非為原告之利益,應屬無效,原告自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之行為既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原告。聲請人乙○○○為原告之祖母,親屬關係密切,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依其主張被告提領原告之郵局存款668,000元,擅自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屬無效,原告自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必要;且被告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行使其代理權,故本件應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衡酌聲請人為原告之祖母,彼此親情相連,現與原告同住並實際負起照顧之責;況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約定:被告願於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提供原告郵局存摺供聲請人檢視等語,藉此使聲請人得定期監督被告對於原告親權之適正行使。故認聲請人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