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芳輔佐人蕭小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梅寶蓮 為婆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遇有歧見時,宜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因衝動與怒氣,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現為74歲之高齡老人,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