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 潘桂香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 黃金旺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具狀併主張雙方就買賣契約標的未達成合意,契約尚未成立,因其訴訟標的迄無變更,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敍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99年間委託台灣房屋之不動產仲介人員,銷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適原告亦擬購買附近土地,即向台灣房屋之仲介人員探詢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惟因被告於委託銷售前並未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現況清楚說明,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乃要求被告及台灣房屋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應共同至系爭土地所在地實地履勘。詎被告竟未會同原告共同履勘系爭土地,致原告因而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現況,並受被告所提供之錯誤訊息誤導,而於99年7月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向原告收取72萬元之訂金。嗣原告於99年7月20日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時,方發現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與其所提供之土地資訊並不相符,經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所收取之72萬元訂金竟遭拒絕。
2、關於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及現況,為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之最主要考量項目,詎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竟未提供系爭土地完整及正確資訊予原告,致原告受不實資訊誤導而與被告為簽訂買賣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訂金72萬元,原告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7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72萬元之不當得利。
3、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此一必要之點若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實務見解,契約即不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原告於99年7月9日訂約後,一直到99年7月20日地政測量時,才得知雙方就買賣契約的標的並不一致,兩造顯然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尚未達成合意,依前開實務見解,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故被告受領原告72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4、依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之「土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第6項「是否有地上物?」之說明項目,被告填載其內容為「否」,惟鈞院於99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明顯存有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現仍使用中之資材室,該資材室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於填載土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顯然故意隱匿應據實說明事項,因而導致原告誤認買賣之標的物,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以下之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先向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正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
第一次付款:於後開買賣標示鑑界完畢及用印當日甲方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第10條:「甲方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定金及價款悉被乙方沒收且甲方不異議。」。原告應於99年7月22日鑑界完畢及用印當日即支付被告300萬元,詎料,原告竟無故不履行契約交付殘餘價金,依約其所交定金72萬元應由被告沒收,且原告不得異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否認本件不動產買賣有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方,而甲方同意承買事實。」契約書第3頁最後1行及第4頁第1行記載:「本件買賣標示:(依現狀鑑界點交甲方管業)土地標示○○○鎮○○段○○○○號面積2,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委託第三人鹿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鹿港特許加盟店所銷售之土地為「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提供與仲介人員之資訊相符,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提供資訊不符情事。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2日鑑界點交時,始發現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與其所提供之土地資訊並不相符云云,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前所述被告提供之土地資訊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現況,實有違常理而與事實不符,且應為動機錯誤(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無撤銷之餘地。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170平方公尺,且現場全部填土,一般人豈會有誤認之理?且在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後開不動產標示及現場填土買賣總價金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元正。」還特別標明現場有填土,且該標明之「及現場填土」五字還以手寫方式增加,有別於其他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既會把現場填土標明具見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為何並無誤認之可言,則原告空言主張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現況,實與契約明文有違,甚且其有可能是動機錯誤,並不是民法所謂之錯誤。
4、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170平方公尺,且現場全部填土,買賣總價金亦高達716萬元,原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就被告提供之土地地號詳為查證,且如其所稱在未查證之情形下即遽依土地標示而承買,應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原告主張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現況云云,既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否認本件買賣標的有不一致情形。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仲介人員銷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並向原告收取72萬元訂金,嗣於99年7月20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仲介人員 陳筠云楊哲同 結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提供不實的資訊等語,其意係指當初原告是要買仲介人員帶原告去現場看的土地,不是系爭土地,嗣後訂約的時候,仲介人員說系爭土地就是去看的土地。仲介人員當時帶原告看的土地,也認為是系爭土地,到99年7月20日實際測量的時候,才發現實際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等語。經查仲介人員帶原告去現場所看的土地確實不是系爭土地,及原告所看之土地位置距彰濱五路巷口約65步,橫跨永福段415-3、415-2、415地號3筆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位在彰濱五路更往西另一巷口約70步處,上開2巷口相距約250步,系爭土地西有1條水道等情,並據證人陳筠云、楊哲同結證明確,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楊哲同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去現場所看的土地不是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足以認定無訛。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經查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方,而甲方同意承買事實。」契約書末並記載:「本件買賣標示:(依現狀鑑界點交甲方管業)土地標示○○○鎮○○段○○○○號面積2,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去現場所看的土地不是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認定如上所述,原告誤認現場所看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買受,自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法有明文。稽之被告委託鹿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台灣房屋鹿港特許加盟店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其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所有權人黃金旺、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該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應無錯誤。按地籍圖資料為公開之資訊,原告誤認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位置,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一望顯然即知有所不同,不能諉為不知,如依地籍圖稍加仔細審閱比對,自不致有此錯誤發生,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填具之土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委託仲介人員銷售系爭土地時供仲介人員參考之用,其第6項是否有地上物?填「否」,雖與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存有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不符,仍無從解免原告未注意審閱比對地籍圖資料,致誤認系爭土地位置之過失,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及現況,為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之最主要考量項目云云,僅為其於形成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係屬動機,與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尚屬有別。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9年7月9日訂約後,一直到99年7月20日地政測量時,才得知雙方就買賣契約的標的並不一致,兩造顯然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尚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查被告委託仲介人員銷售系爭土地標示記載「所有權人黃金旺、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方,而甲方同意承買事實。」契約書末並記載:「本件買賣標示:(依現狀鑑界點交甲方管業)土地標示○○○鎮○○段○○○○號面積2,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如上所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本件契約應已成立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五)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情形,契約應已成立,雖原告買受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惟因有過失,原告自亦不得任意撤銷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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