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林柔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截至民國111年10月2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4,500元(含本金100,9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