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請人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蔡00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父 林順義 (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媳 林莎娜 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且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均由聲請人繼承取得,顯侵害相對人之應繼份,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⑴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⑵提出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應為「繼承」或「不限使用目的」之用,且應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⑶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①請注意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得有不利之情事。②協議書正本須經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印鑑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上開補正通知於同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前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顯不足相對人法定應繼份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