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張玉貞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 蔡蕭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限期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55號、86年度存字第89號、86年度全聲字第1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86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另本案訴訟部分,雖曾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惟查相對人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再行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3司聲13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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