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張福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第195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福堂猶未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公路局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麥當勞」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徵其同意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採尿。張福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跡象顯示而知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無誤(詳本院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張福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明確(詳被告10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本院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等資料(毒偵卷第2-3頁、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記載為「105年11月2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
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6月3日(惟、2案之應執行刑業於100年11月3日已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10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殘刑,及接續執行
、之宣告刑,於10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被告10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僅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施用(見被告10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
7頁),是被告初始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於驗尿結果出爐,驗出其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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