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6號再抗告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 相對人 陳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再抗告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