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茲因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9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監獄96年7月9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0831號函暨檢附之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者,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上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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